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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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楊健溪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本院
100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
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1」,惟已於100年3月18日遷
移戶籍至「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之
1」,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
100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71號所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裁定,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
事異議狀1紙附卷可稽。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固於100年10月
31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
地址,並經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然:
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0年3月18日遷移至「桃園縣○○
鄉○○村○鄰○○○街○○○號4樓之1」處,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表示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相對人安聯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固記載異議人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大安
區址,然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相對人起訴狀之記
載,即推論異議人有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大安區處所之事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前揭移轉管轄裁定,僅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處所,未向異
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自難認其送達合法。異議人雖遲至
100年11月18日始就移轉管轄裁定聲明異議,然該移轉管轄
裁定既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10日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以逾抗告期間,併予敘明。
㈢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逕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
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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