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林進軍
賴昭文
被 告 鄭秋月
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賣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被告鄭秋月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6年間以北院錦92執戊字第1811號核發債權憑
證,被告鄭秋月迄今尚積欠本金197,766元,及自91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鄭秋
月為避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9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胞弟即被告鄭子隆,原告於93年10月間雖曾申請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但因未調閱異動索引,故不知系爭
不動產原為被告鄭秋月所有,後於100年8月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
銷,且未變更債務人,況被告鄭秋月之戶籍目前仍設於系爭
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顯悖於一般常情,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被告等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鄭子隆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
告鄭秋月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鄭子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返還於己,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秋月訴請被告鄭子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
月25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鄭子隆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秋月所有。
㈡備位部分:
被告鄭秋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鄭子隆時,明知
其對原告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鄭子隆亦明知其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被告鄭秋月之債權人
無法就該擔保品取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鄭子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鄭秋月與被告鄭子隆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4月
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子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秋月所有。
三、被告鄭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被告鄭子隆則以:伊與被告鄭秋月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為真正,然因買賣交易距今已有10年之久,是雙
方買賣之契約已不存在,對買賣之價金亦不復記憶,原告要
求舉證被告間買賣契約為真正,顯不合理。而伊亦不知為何
被告鄭秋月之戶籍至今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然前揭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縱經本
院確認不存在,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
而受影響,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子隆所有而
不安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秋月尚積欠原告本金197,766元,及自91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
鄭秋月於9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子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鄭
子隆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買
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應屬無稽。
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或買賣之流程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即謂該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間之買賣及
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固以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被告
鄭秋月已逾期繳款,被告鄭秋月戶籍尚設於系爭不動產內,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義務人仍為被告鄭秋月未予塗銷之事
實為其論據,然上揭事實之存在,並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必然無買賣真意。而被告間係於91年4
月25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迄今已近10年之久,殊
難期待被告鄭子隆仍保有當初匯款收付之相關證明,是被告
鄭子隆抗辯稱因年代久遠,匯款單據及買賣契約金不復存在
等情,誠非不可採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之意
思表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執被告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
匯款單據為由,臆測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誠無法使本院獲
致蓋然之心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秋月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鄭子隆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秋月所有云云
,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
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鄭秋月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於91
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子隆等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早於93年10月8日即曾下載系爭不動產
之電子謄本,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德地
資字第1001002062號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應於93年10月8日即已知悉
被告鄭秋月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鄭子隆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鄭秋月貸
款申請書及身份證上之戶籍地址為系爭不動產處,為辦理催
裡所需,故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但當時僅瞭解所有
權人非被告鄭秋月,不知有所有權移轉情事,嗣後經調閱異
動索引始發現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然衡諸一般常
情,原告當係猜測系爭不動產可能屬被告鄭秋月所有,始會
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調閱,而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
被告鄭秋月,後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鄭子隆等情,原告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相當之
抵押貸款之專業能力,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對於
系爭不動產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子隆前為被告鄭
秋月所有,自難委為不知,原告主張遲至100年8月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為被告鄭秋
月所有乙節,難為憑採。原告於93年10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後既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鄭秋月所有,卻遲
至於10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
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
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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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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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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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100000分之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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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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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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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德市○○段│八德市○○段│桃園縣八德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91巷10號3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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