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王妙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嗣怡信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
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
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37之1號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其人
」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
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7之1號」,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退件信封
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其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