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伍貳肆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合計0.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
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其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
5248公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博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3097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0100008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有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在卷可參,應知悉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惟其持
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重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淺,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4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而依現行鑑定實務
,包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
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為
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