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他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0年度桃
簡字第789號),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桃簡救字第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嗣兩造 於民國
100年11月16日當庭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264萬0,069元(
2,601,4000+38,669=2,640,069),即應徵訴訟費用2萬7,
235元,因本院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未由原告預納。本件
既經調解成立,並約訴訟定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
,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應繳納
前揭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9,078元(27,235元x1/3=9,0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
屬於被告所負擔之其他費用,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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