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4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2月23日,累計消費欠款為新臺幣(下同)
48,069元,其中47,319元為消費款,750元為循環利息,且此
後即未再如期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計息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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