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林淑菁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自安泰商銀承受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約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
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利息以前3期週年利率3%、第4期起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前5期之本息,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1萬4045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又安泰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應認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25至26頁、3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審酌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2,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