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 郭渼華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0三九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039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7
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9147元,及其中
183萬6141元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0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40萬4017元(計算式:187萬9147元X5%X4.3年=40萬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0萬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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