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5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下稱第ꆼ、ꆼ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ꆼ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ꆼ、ꆼ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分別減為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再與上開第ꆼ、ꆼ案已減之刑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洪錦銓、 陳顯蘭 等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現金約1萬元及專業化妝箱1組(價值約2萬5,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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