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叁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組、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3袋等物品,其中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組、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3袋等物品,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因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