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村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仁村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嚴仁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嗣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第②至⑨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就第②、③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第⑤至⑨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6月、2月、
2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2年1月又15日,與上開第⑤至⑨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竟不知悔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志 宏、 吳沛 鴻、 張庭 嫚、 廖永 瑞等人;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簡淑 玲。 嗣經警 對嚴仁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
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對其盤查,其自行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並於10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經嚴仁村同意後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205室租屋處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嚴仁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見他卷第192頁至第198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7頁背面;他卷第200頁至第20
2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9頁背面、第118頁),核與證人林 志宏 、 吳沛鴻 、 張庭嫚 、 廖永瑞 、 簡淑玲 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58頁至第
16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10至第111頁),此外,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4份、蒐證照片2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他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偵卷第74頁、第76頁、第13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志宏 、吳沛鴻、張庭嫚、廖永瑞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
伊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差價,是從裡面抽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如果賣新臺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幾乎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淑玲之重量僅係施用1次之量,業據被告供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8頁),顯未超過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證人簡淑玲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8頁),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99年3月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先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邱碧慧 、 李建賦 等人,然檢警已在被告供述前,已因其他情資而分別對邱碧慧、李建賦聲請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內容訊問嚴仁村,非因嚴仁村之供述而查獲,此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投檢邦端101偵4465字第2202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年6月,而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
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暨販賣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揭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尚有500元價款未取得,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林志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能就被告已取得之500元宣告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1張,均係被告占有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
2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淑玲後所剩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部分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然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犯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販售│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或轉││││││││)│讓對│││││││││象│││├──┼────┼────┼──┼───┼──┼─────────┼───────┤│1│101年9│南投縣草│1包│1000元│林志│嚴仁村於101年9月│嚴仁村販賣第二│││月24日18│ 屯鎮 太平││(但實│宏│24日18時24分許,以│級毒品,累犯,│││時24分許│路之「長││際僅交││其持用之門號093992│處有期徒刑叁年│││通話後之│虹遊藝場││付500││7068號行動電話與林│拾月。未扣案之│││某時│」││元)││志宏所使用之門號09│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不能沒收時,以││││││││間、地點後,嚴仁村│其財產抵償之。││││││││依左列時、地,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3至5所示之││││││││林志宏,並當場收受│物,均沒收之。││││││││價金500元,餘欠價│││││││││金500元。││├──┼────┼────┼──┼───┼──┼─────────┼───────┤│2│101年9│南投縣草│1包│1000元│吳沛│嚴仁村於101年9月│嚴仁村販賣第二│││月24日15│屯鎮虎山│││鴻│24日15時7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時30分許│路之「清││││同日15時30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叁年│││通話後之│心飲料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拾月。未扣案之│││某時│」││││927068號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所得新││││││││吳沛鴻所使用之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時間、地點後,嚴仁│扣案如附表二編││││││││村於左列時、地,交│號3至5所示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物,均沒收之。││││││││予吳沛鴻,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3│101年11│臺中市大│1包│1000元│張庭│嚴仁村前往左列時、│嚴仁村販賣第二│││月8日19│里區中興│││嫚│地,交付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20時許│路一段30││││命1包予張庭嫚,並│處有期徒刑叁年││││2號之1││││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拾月。未扣案之││││,4樓50││││。│販賣毒品所得新││││3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101年11│臺中市大│1包│2000元│張庭│嚴仁村於101年11月│嚴仁村販賣第二│││月11日20│里區中興│││嫚│11日19時16許,以其│級毒品,累犯,│││、21時許│路一段30││││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通話後之│2號之1││││68號行動電話與張庭│。未扣案之販賣│││某時許│附近「金││││嫚所使用之門號0982│毒品所得新臺幣││││福氣檳榔││││183288號行動電話聯│貳仟元沒收,如││││攤」││││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沒收時,以其財││││││││、地點後,嚴仁村於│產抵償之。扣案││││││││左列時、地,交付甲│如附表二編號3││││││││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至5所示之物,││││││││庭嫚,並當場收受價│均沒收之。││││││││金2000元。││├──┼────┼────┼──┼───┼──┼─────────┼───────┤│5│101年10│南投縣南│1包│1000元│廖永│嚴仁村於101年10月│嚴仁村販賣第二│││月20日13│投市 彰南 │││瑞│20日12時1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時許│路「台鳳││││同日12時19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叁年││││公司」旁││││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拾月。未扣案之││││││││927068號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所得新││││││││廖永瑞所使用之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時間、地點後,嚴仁│扣案如附表二編││││││││村於左列時、地,交│號3至5所示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物,均沒收之。││││││││予廖永瑞,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6│101年10│南投縣南│1包│1000元│廖永│嚴仁村於101年10月│嚴仁村販賣第二│││月21日14│投市中興│││瑞│21日12時50分許起至│級毒品,累犯,│││時許│ 新村中正 ││││同日13時11分許止,│處有期徒刑叁年││││路「上品││││以其持用之門號0939│拾月。未扣案之││││檳榔攤」││││927068號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所得新││││旁巷子內││││廖永瑞所使用之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時間、地點後,嚴仁│扣案如附表二編││││││││村於左列時、地,交│號3至5所示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物,均沒收之。││││││││予廖永瑞,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7│101年11│臺中市大│微量│無│簡淑│嚴仁村於左列時、地│嚴仁村明知為禁│││月27日12│里區中興│(約││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藥而轉讓,累犯│││時許│路一段30│施用│││置於吸食器內再交與│,處有期徒刑陸││││2號之1│一次│││簡淑玲施用之方式,│月。扣案如附表││││B棟205室│的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二編號1至3所│││││)│││次。│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75公克│││││,驗餘淨重0.27│││││25公克,含包│││││裝袋1個│├─┼─────────┼──┼───────┤│2│吸食器│1組│││││││├─┼─────────┼──┼───────┤│3│杓子│1支│││││││├─┼─────────┼──┼───────┤│4│電子磅秤│1臺│││││││├─┼─────────┼──┼───────┤│5│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68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