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泓霆 被告 蘇薇華
蘇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薇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蘇薇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薔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薇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另被告蘇薔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蘇薇華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薇華給付其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蘇薇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被告蘇薔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原告聲請事項,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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