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東霖
王寶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其峰 法定代理人彰化縣政府縣長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東霖、王寶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養謝其峰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謝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下同)87年3月照顧棄嬰即被收養人謝其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今,視如己出,因開始照顧當時未辦理合法收養程序,致始終無人代為行使被收養人之其權利義務,於99年7月21日始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彰化縣政府縣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現因謝東霖、王寶珠願收養謝其峰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又被收養人前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為監護人,而彰化縣政府縣長亦具狀表示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民事聲請狀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據案養母所述,案生母藉故須至臺北,委託其照顧剛滿月不久的案主,因案生母遲遲未將案主接回照顧,故案主持續受案養父母教養,雖曾有收養之意,但因工作忙碌,故拖延至今方辦理收養。案主已13歲,正值叛逆時期,案養父母擔憂案主可能的情緒反應,故遲遲無法告知案主詳情……案養父母目前家中的經濟狀況可,且也提供案主一個相當舒適的居住環境,過去已扶養照顧案主12年,評估未來仍能滿足案主生活所需。據了解案養父母相當重視案主的教育,針對案主的英文及數學也於放學後,讓案主至補習班加強,以期在課業上能有好的表現。」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已到庭了解收養之意義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其自幼皆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彼此之間已建立家人之感情,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