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各期六合彩開獎號碼貳張、六合彩下注簽單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弘昇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成年賭客以至現場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至85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開出6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4組號碼(即俗稱之「四星」)或「台號」,向黃弘昇下注,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8倍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8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簽中「台號」,每注則可得簽賭金額10倍至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黃弘昇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以營利,期間共經營約160期「六合彩」,每期聚集賭資約1萬元。嗣於10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弘昇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各期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六合彩下注簽單40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弘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得計算機1臺、各期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六合彩下注簽單4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前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地點本屬被告黃弘昇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聚眾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各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尚非至鉅,且從事上揭犯行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計算機1臺、各期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六合彩下注簽單40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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