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鄭壽龍
鄭煇騰 鄭煜騰 鄭兆宏 共同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王俊怡 律師相對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文彬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起至民國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6萬1,000股,聲請人丙○○、乙○○、丁○○、甲○○持有相對人股數依序為27,562股、17,646股、17,646股、17,646股,合計共80,5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且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年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惟相對人於108年12月30日始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又聲請人乙○○、甲○○於108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備置106年度至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應編造會計表冊、財務報表等,供聲請人乙○○、甲○○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收受該律師函後多次刁難,於同年10月3日始提供「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章之106年度財務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及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不完整資料。聲請人丁○○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司銀行資料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並於律師函附件具體詳載請求相對人提供之文件,然相對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不僅未提出上開資料,更於40日後之108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丁○○表示:「監察人丁○○君函請本公司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全部資料,其所定期間顯然過短而不合理」云云,顯見相對人故意規避、妨害聲請人丁○○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丁○○已向臺南市政府檢舉在案。又聲請人丁○○身為公司監察人,於109年1月21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參加109年1月21日股東常會,遭相對人惡意拒絕、阻擋,可見該日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監察人查核報告程序,嚴重剝奪監察人得以列席股東會、將查核意見報告予股東之權利及義務,無視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利及公司股東之權益。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及財務,且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存入、支出明細,與107年、108年股東會提出承認之財務報表中銀行存款科目之借貸方紀錄是否一致?有無內外兩套帳存在的情形?相對人與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間有無不當資金往來?相對人管理者有無浮報個人家庭的支出?有無掏空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實有一併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5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乙○○、甲○○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財務副總,凡相對人款項支出,均須經聲請人乙○○簽核同意,且相對人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除大小章外,同時留存聲請人丙○○授權聲請人乙○○保管之印章,需經聲請人乙○○簽核並代聲請人丙○○用印,聲請人乙○○實質掌控相對人資金運用,聲請人家族實質上密切參與公司營運,並非全無抗衡或控制之管道。相對人並無拒絕、規避或妨礙聲請人查帳之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並非無所知悉,相對人早已備妥帳冊財務資料,多次函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相約時間交付帳冊資料,然聲請人丁○○置之不理,反而私函公司員工要求提供帳冊,並拒絕履行監察人提出查核報告之義務,又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以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10日備妥資料,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駁回聲請人丁○○之檢舉,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丙○○、丁○○對於相對人之帳冊及財務狀況,非不得依公司法關於董監事職權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乙○○、甲○○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裁定見解。聲請人假藉查帳多次騷擾相對人職員、逕自闖入公司、誹謗恫嚇員工、散布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相對人不得不於109年3月17日解除聲請人乙○○職務。聲請人既未具體特定聲請檢查之帳冊、財務資料範圍及必要性,且非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6,100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計為161,000股,聲請人丙○○、鄭 昱騰 、甲○○持有相對人共62,854股(計算式:丙○○27,562股+乙○○17,646股+甲○○17,646股=62,85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計算式:80,500股÷161,000股=39%),且已繼續持有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鄭昱騰 、甲○○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5-30頁),足認聲請人丙○○、鄭昱騰、甲○○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丙○○、鄭昱騰、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業據其提出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8稜郁律字第0823-1、0823-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108稜郁律字第1115-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108稜郁律字第1118-1號函及附件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5日108年元盈禹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4731450號函及相對人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9-68頁、第107頁),堪認聲請人丙○○、鄭昱騰、甲○○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乙○○
曾擔任相對人之財務副總,其等對於公司帳目、財產及營運情況自得知悉,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再為檢查之必要乙節。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丙○○、乙○○、甲○○既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聲請人壽龍、乙○○分別具有董事身份或兼任公司財務副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第3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財務副總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聲請人丙○○擔任董事、聲請人乙○○擔任財務副總,即謂其等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留存之印章,除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外,同時留存聲請人丙○○之印章,相對人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需聲請人丙○○共同用印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支票為證,惟相對人之全部財務支出是否均經聲請人丙○○同意後始得為之,未據相對人舉證釋明,是相對人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乙○○曾任相對人財務副總,已實質上密切參與公司營運,無再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㈣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內容,及就相對人與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資金往來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乙○○、甲○○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不准許。
㈣至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其列席公司於109年1月
21日舉行之股東常會,致使其無從行使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查核權,故其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本得單獨隨時行使上開監察人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丁○○之聲請,尚屬無據。
六、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余文彬會計師,畢業於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現為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曾擔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法院之檢查人、鑑定人,執行會計師業務逾36年(詳見該會109年2月6日會總字第1090049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本院卷第119-122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執行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丙○○、乙○○、甲○○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丙○○、乙○○、甲○○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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