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民國99年9月23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須出所始有能力履行和解條件,且其後將有固定之住居處所,並願意繳付相當保證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通緝到案於民國99年
9月15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
(二)被告現已陳明於停止羈押後,將有固定住居所,以待後續程序傳喚,並允諾會於收受通知後準時到庭,復表示願支付相當金額供作保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先前亦係因傳拘未到,遲至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故以其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然被告既已為本件聲請如上,本院綜核前情,認若以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被告出所後住居地點之方式,確足擔保往後訴訟之進行,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以如上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