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洪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上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然卻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與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文淵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