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儀與 廖文甄 曾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登記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感情失和,致相互提告刑事案件,雙方因欲洽談和解事宜,吳俊儀及其父母(即 吳福田 、 廖金枝 )與廖文甄及其母親(即 廖蔡英美 )便於103年5月8日某時許,陸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協調和解事宜,經協商折衝後,廖文甄同意就妨害家庭部分對吳俊儀撤回告訴,但並未同意對吳俊儀之外遇對象即 許佳貞 撤回告訴,並在「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上述兩份私文書原本交給吳俊儀轉交警員 吳福益 ,並拿取上述私文書之影本離開警局。吳俊儀明知廖文甄並未同意對許佳貞撤回告訴,竟在廖文甄離去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所執已寫好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原本之「被告欄位」添加填寫「許佳貞、女、66.1.17、Z000000000○○○區○○○路○○○巷○○號、0000000000」等文字、「請求撤回理由欄位」添加填寫「含許佳貞偵查撤回告訴」等文字而變造私文書,表示廖文甄同意對許佳貞撤回告訴之意思,再將上開變造私文書置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福益桌上,提出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文甄及司法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文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原本上添加填寫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並將該申請書放置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吳福益桌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廖文甄後來也有同意撤回對許佳貞的告訴,伊才填寫該些文字,而且伊有請教警察,警察說如果都和解了,就一併寫上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登記離婚前,因相互提告刑事案件欲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及其父母(即證人吳福田、廖金枝)與告訴人及其母親(即證人廖蔡英美)便於103年5月8日某時許,陸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協調和解事宜之事實;及告訴人在「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上述兩份私文書原本交給被告,並拿取上述私文書之影本離開警局之事實;及被告在告訴人離去後,於其所執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原本之「被告欄位」添加填寫「許佳貞、女、66.1.17、Z000000000○○○區○○○路○○○巷○○號、0000000000」等文字、「請求撤回理由欄位」添加填寫「含許佳貞偵查撤回告訴」等文字,再將上述私文書均置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福益桌上,提出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廖文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4頁、第48至49頁、院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廖蔡英美、吳福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2至33頁、第63頁)、證人吳福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院二卷第48至50頁)在卷,復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及留言予吳福益偵查佐之便條紙各1紙(警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後來也有同意撤回對許佳貞的告訴,伊才填寫該些文字云云。則本案問題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而添加如事實欄所載之撤回對許佳貞之告訴等文字?⒈查證人廖文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3年5月
8日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和解書內容是伊與被告互控告訴之案件全部撤回告訴,但伊有註明不對許佳貞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書內容是伊撤回對被告的所有告訴,伊沒有同意要撤回對許佳貞的妨害家庭告訴,請求撤回理由欄位在妨害家庭後面多了「含許佳貞偵查撤回告訴」等文字,這部分伊並未同意,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4頁、第48至49頁、院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廖蔡英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其女兒,告訴人有跟被告說要把對被告的案件都撤銷,但對許佳貞不撤銷,另被告對告訴人提告的部份也要撤銷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相符一致,復有「和解書」上記載:「本人廖文甄對吳俊儀撤銷訴訟,有關許佳貞 小三 這部分告訴不撤銷」可佐,況衡之常情,倘被告果真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撤回對許佳貞之告訴,則被告實無須在告訴人已離開警局時,始添加填寫該些文字在「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上,且於添加填寫後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返回警局確認所添加之內容,綜此可知,證人廖文甄之前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辯稱:前後談了好多次,也寫好多張,後
來告訴人有同意撤回對許佳貞的告訴的那份和解書,係直接放在吳福益偵查佐的桌上云云(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然查,證人吳福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講說要寫撤回告訴書,被告跟伊要資料,伊就拿一張空白的撤回告訴書給他們,之後伊就出門值勤,當天晚上回辦公室後,伊就看到桌上有已經寫好的撤回告訴書及一張和解書,伊看到和解書上的跟撤回告訴申請書上的內容不一樣,和解書上面是寫只對被告撤銷告訴,對許佳貞不撤告,但撤回告訴書上是兩個都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核其證詞與警卷第13頁檢附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及警卷第15頁檢附之「和解書」相符,且觀之警卷第17頁所檢附之留言予吳福益偵查佐之便條紙記載之內容為:「雙方文件置於桌上,謝謝您指導」等語,此係連同「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及「和解書」一同置放在證人吳福益桌上(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故可知被告置放在證人吳福益桌上之「和解書」並無記載對許佳貞撤回告訴之字樣,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另辯稱:伊有請教警察,警察說如果都
和解了,就把談好和解的人、事、物都寫上去,伊向該警察借 立可白 及影印機云云。查證人吳福益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那天外勤回來之後, 黃啟榮 在警局並跟伊提到被告好像跟黃啟榮借東西或影印,黃啟榮有跟被告講若要加字進去要經過當事人同意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證人黃啟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103年5月21日在鳳山偵查隊時,有一個男的先來借立可白,該男子好像拿一張撤回告訴狀,伊跟該男子說這種東西不可以用立可白塗改,如果要塗改也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後來該男子就沒有借立可白,而借影印機,該案件的承辦人是吳福益,吳福益那時好像出去了,伊在場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女生了,只有兩個男的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經核證人吳福益、黃啟榮之證詞相符一致,可以採信。又被告既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仍擅自添加事實欄所載對許佳貞撤回告訴等文字,已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並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⒋據上論結,被告本件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持有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乙紙,其上關於「被告欄位」添加填寫「許佳貞、女、66.1.17、Z000000000○○○區○○○路○○○巷○○號、0000000000」等文字、「請求撤回理由欄位」添加填寫「含許佳貞偵查撤回告訴」等文字而變造私文書,以表示廖文甄同意對許佳貞撤回告訴之意思,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復將該變造私文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文甄,且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告訴人廖文甄雖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5頁),惟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本有多種因素考量,就此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係迫於無奈而具狀撤回告訴,其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及許佳貞等語(院二卷第58頁),故此無從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變造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對「許佳貞」之署押宣告沒收等語,然因「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上之「許佳貞」字樣,並無表彰「許佳貞」於文件上簽名之署押性質,故無須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