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堯鈞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公開招標之「刷卡機(外置式)232套及自助控制器51套(含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嗣於100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刷卡機(外置式)232套及自助控制器51套(含安裝)」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0萬5,424元,原告並繳納總價金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117萬272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6日發函予被告並檢附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認證文件,並依被告之通知改善不合格項目,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作成第一階段查驗合格之結論,並同意原告進入第二階段履約程序。詎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交付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後,竟於同年月22日以原告履約逾期88天屬重大違約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雖認被告係錯誤認定原告逾期88天,然為免爭議過大,仍於101年9月14日暫將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返還予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原告僅逾期50天、未達解約條件之調解建議,被告雖於102年5月21日發函予工程會表示接受調解建議,卻仍於102年7月10日再次表示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遂於102年7月26日以異議書向被告就上情聲明異議,並要求被告提供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然遭被告否決原告之異議,原告遂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復於102年8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提供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並於同年月23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嗣該函經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02年9月5日之函覆中除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外,亦同意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原告於第一階段繳付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之意,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俟工程會於103年2月14日就原告之申訴作成決定,認定原告未逾期88日、未達重大違約程度,而將解除契約之決定撤銷,被告斯時始認其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復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依被告片面之函文而重新生效,原告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
(二)被告拒不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62萬6,769元,附表所示之項目雖有部分係屬第二階段履約所需,然因測試站設備之材料準備及生產期間需時數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二階段履約期間僅60天,原告自無可能待被告通知後始進行第二階段履約程序之備置及製作,故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日期先於被告通知原告履行第二階段之期日,自屬當然。另原告倘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原可獲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2,340萬5,424元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參照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標準代號2719-11,扣除成本及費用後,讀卡機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2%,原告於本件僅先一部請求10%,即234萬542元之所失利益。再者,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被告拒未交付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尚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272元予原告,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約定被告需提供記憶體32MB以上,詎原告僅提供16MB之記憶體供銀行公會驗證,顯與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之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2項約定,需完成安裝但驗收不合格者始有改善之問題,倘自始未安裝、安裝未完成或未依約安裝,即屬未依契約履行,而非瑕疵改善問題。詎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記憶體為32MB,仍僅提供16MB之記憶體供銀行公會驗證,屬未依契約約定安裝而無改善期之問題,原告公司至101年4月25日始完成32MB記憶體之安裝,實已逾期超過50天。嗣被告雖於101年7月30日作成第一階段認證文件合格之結論,然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則目前確認11天逾期罰款,中油內部尚須開會做最終的認定」,並檢送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嗣被告認定原告第一階段逾期已達88天、累計逾期罰款達20%之契約上限,而屬違約情節重大,遂於101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斯時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履約必要且須回復原狀,故被告復於101年8月31日發函請求原告繳回其前已收受之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原告於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函文後,即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亦認定原告有遲延履約之情,然建議逾期天數改為50天,惟該調解因原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遂仍認原告逾期88天,並於102年7月10日再次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就被告102年7月10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否決其異議後,原告於102年9月3日向工程會就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顯見兩造均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解決爭議,詎原告於兩造爭議解決期間,發函要求被告履約,且遽於102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回文表示「並無來文所述未交付或定期來函催告拒絕履約之情事」,足見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述,且其認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更無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意;至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付之第一階段證明文件,則係因原告前已於101年8月22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同意原告有契約解除權。原告於兩造進入爭議解決程序後,逕發函解除契約,除與誠信原則有違外,亦與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不符,且原告經上開工程會調解建議及審議判斷均認有履約逾期之情,屬可歸責之一方,依法亦無契約解除權。嗣上開工程會之審議判斷認原告履約逾期僅50天,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被告亦從此審議判斷之結果,通知原告續為履約,原告既無契約解除權,自應續行履約。況原告據以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點第2項係交貨及安裝之約定,並非解除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有誤,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之事實,自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即未經解除,原告自應依約繼續履行第二階段之工作,而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就其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之項目中,第1至6項屬第一階段履約所需、第7至11項則為第二階段履約所需,原告既未履行第二階段,其請求第二階段之損害乃未發生之損害,自有未當;況被告係於10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履行第二階段,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前,斯時尚屬第一階段之履約程序,顯見如附表所示第7至11項並非為系爭契約所備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該等項目確係為系爭契約所備置,原告於接獲被告第二階段履約通知後繼續履約即可,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僅履行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經被告通知繼續履約後拒未履行,反向被告請求其完成系爭契約後原可獲得之利益,顯與誠信原則不符,原告應僅得就其已完成履約之部分請求所失利益。況公共工程之投標係競標而來,業者之利潤並非固定,而係取決於其得標價格,管理當否及費用支出是否合理而定,原告係以低於底標之價格得標,其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顯有未當。再者,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點第1項之約定,原告每逾期一日應計罰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原告經工程會審議判斷認定逾期天數為50天,共應計罰351萬814元,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僅117萬272元,與逾期罰款相扣抵後仍有不足,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主張原可獲得之利益,係於須負擔所受損害金額所示之成本的前提下始可獲得之利益,原告於本件兩者併予請求,恐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一)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340萬5,424元(含營業稅),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17萬272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作成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查驗合格之結論,同意進入第二階段履約,並於101年8月17日檢送進行第二階段工作所需文件予原告。
(三)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共計逾期88天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1年8月31日函原告命繳回被告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9日及102年9月5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3年4月21日依工程會審議判斷之結果,通知原告繼續履行契約
(四)原告繳回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後,於102年7月26日以異議書請求被告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復於102年8月20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並於102年8月23日以被告未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五)工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逾期88天,罰款金額已達系爭契約總計款25%上限為由,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
(六)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就本件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再於103年2月19日就同樣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廠商應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因而延誤交貨日期或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交貨日期已確實送達約定地點之日期為準,如有短交或檢驗不合格需補、換貨者,其補、換貨部分則以最後調換補送到之日期為交貨日期」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規格補充說明第1點、第6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0點約定:「名稱:59座加油站加油機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本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及安裝安,設備安裝站名及交貨地點由中油公司指定」、「各階段完成時,得標廠商應檢附該階段應完成之認證文件及試運轉正常使用,並以書面通知本事業部,該階段完成日期即為得標廠商書面通知發文日期」、「本案第四階段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可知原告應於約定之給付期限交付系爭加油機刷卡自助加油設備及檢附測試結果、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則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採購案所重為採購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即兩造約定原告將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一次付清價款,至於安裝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僅係交貨方式之約定,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應為買賣契約。
(二)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果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逾期88天、罰款金額已達20%上限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5日均以原告逾期88天、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公司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第156頁、第158頁、第207頁),被告前開函文均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行使解除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就被告前開認定原告逾期88天並解除契約之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並經工程會認定原告僅逾期50天,計罰金額尚未達到系爭契約規格補充說明第11點第8項所定罰款上限,撤銷被告認定原告逾期88天、罰款金額已達上限而屬重大違約之處理結果,此有工程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審議判斷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存在,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系統為由,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69頁),兩造雖均曾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惟係主張對造違反系爭契約而行使解除權,並無從認定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達成一致,而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履行通知並交付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式系統,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第2款約定:「第二階段3S連線測試、交付銀行認證合格文件及設備交貨(指第三階段前7站測試站設備):計60個日曆天。得標廠商自接獲本事業部通知次日起至本階段完成期限前,須完成以下設備認證及系統連線測試合格:⑴經本公司收單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SIT、UAT測試通過合格文件。⑵經本公司金流總部系統SIT、UAT測試通過合格文件。⑶提供刷卡自助加油軟體程式與本公司POS系統做實驗室連線測試合格文件。⑷7站設備交貨:於本階段期限內送交本公司汐止材料倉庫。於本階段期限內,未提供上述文件及交貨完成者,則依據本補充條款第9條罰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又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義務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又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期間即開始為履行第二階段備置材料及製作,堪認提供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試系統,僅係被告之協力義務,即第二階段之履行尚非全需被告之協力,又民法就買賣契約並未有買受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是以原告雖就交付第二階段所需文件及測式系統對被告為催告,惟前開催告僅係於被告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交付文件及測試系統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履行不生遲延之責任,及被告涉有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責任問題,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3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刷卡機EMVL2國際實驗室測試費│85萬2,507元│├──┼──────────────┼────────┤│2│刷卡機EMVL2證書費│11萬8,280元│├──┼──────────────┼────────┤│3│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證書費用│10萬元│├──┼──────────────┼────────┤│4│刷卡機BSMI驗證證書費用│9萬4,500元│├──┼──────────────┼────────┤│5│刷卡機IP54驗證證書費用│2萬9,925元│├──┼──────────────┼────────┤│6│刷卡機各項驗證測試機5台│24萬2,057元│├──┼──────────────┼────────┤│7│刷卡機7站14套(28台)│106萬1,516元│├──┼──────────────┼────────┤│8│刷卡機機箱7站14套│29萬4,000元│├──┼──────────────┼────────┤│9│加油機控制器7站7台│18萬3,750元│├──┼──────────────┼────────┤│10│加油機控制器1台│2萬6,250元│├──┼──────────────┼────────┤│11│彩色顯示幕213個│62萬3,984元│├──┼──────────────┼────────┤││合計│362萬6,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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