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丁○○、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以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由4人輪流拿牌,每人拿4張牌,並依序輪流抽牌,若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另放槍者則給予胡牌者50元,每次胡牌可再加摸1張牌,若所摸的牌與胡牌時之5支牌有其中1支相同者,同時加收1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又被告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丁○○、丙○○、乙○○○則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渠等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
7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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