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邊連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同段2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為59.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眷屬宿舍,因職務關係於民國62年間分配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周祿耀 居住,嗣周祿耀於79年10月1日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惟被上訴人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釋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予周祿耀及上訴人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周祿耀於97年2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依周祿耀遺眷之身分續住。又高雄市政府因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府之財政狀況,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為據(下稱眷舍處理要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以高雄市○○路○○○○○○○○○○○○○○號碼000693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送達訴外人即周祿耀之繼承人 周文倩周文緯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7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9,6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000元×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面積共59.72平方公尺)×5%÷12月=3,276元】等語。為此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存證信函送達周祿耀最後一位繼承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周祿耀在被上訴人單位任職時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則伊屬合法占用,且伊年紀老邁、身體孱弱,而無謀生能力,無資力可搬遷,希望可在此終老一生。又上訴人已將附圖編號C所示空地(下稱系爭C空地)上之雜物清除,即日返還被上訴人,不應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之占用面積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之配偶周祿耀原為被上訴人員工,經被上訴人准予配住系爭房屋。
㈢周祿耀已歿,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9,6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日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若干?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周祿耀因職務關係而分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79
年10月1日退休,並於97年2月22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祿耀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周祿耀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其退休而終止。其次,依系爭函釋內容:「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可知,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因應措施,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亦認上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機關等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已為權宜措施,故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示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是周祿耀於79年10月1日退休後,被上訴人仍任由周祿耀與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周祿耀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迄至宿舍處理時即謂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與周祿耀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配偶周祿耀任職時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伊屬合法占用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函釋中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地方政府機關亦得本此意旨自行制定處理辦法以為因應。而高雄市政府為處理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宿舍用地,於97年9月18日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復於101年12月24日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以期加速收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利於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增裕市庫收入,改善財政狀況,眷舍土地收回後將依土地面積大小、區位、繁榮程度、整筆土地開發利用(標售、設定地上權等),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第65次、第67次、第100次、第101次市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應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之階段。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被上訴人與周祿耀、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以存證信函向周祿耀之繼承人周文倩、周文緯為終止前開借貸契約乙節,有該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104頁、第110-1頁)附卷可佐。而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屬未定期限,復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則揆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自得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認被上訴人與周祿耀、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是以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另其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合計49.97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旁之系爭C空地,經上訴人設置綠色鐵門圍起放置雜物,亦為其占有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C空地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內容,可見系爭空地上仍設有上開綠色鐵門,尚未拆除,且該鐵門設有門栓,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鐵門為伊所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系爭C空地仍屬上訴人占用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已清除系爭C空地上雜物,非屬占用範圍云云委不足採。而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
C空地,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四周為住家,前方為高雄市○○路○○○巷公園,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大順路交岔路口,臨近高雄師範大學、高雄市文化中心及捷運站,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狀況尚佳等情,有卷附地圖、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75至79頁),故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妥適。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9,6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7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9,6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000元×占用土地面積共59.72平方公尺)×5%÷12月=3,276元】自無不合。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現仍繼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兩造尚未達成租賃或無償使用之共識,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自存證信函送達周祿耀最後一位繼承人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3,276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7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已76歲,並因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雙下肢無力,行動困難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3頁),而原受分配宿舍之周祿耀固然已去世,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約40餘年,長期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不僅早已適應融入週遭環境,並有相當感情,且依其能力重新覓屋,顯非易事,如倉促搬遷,恐不利於病情。爰斟酌雙方意見,就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併定其履行期間為4年,以兼顧雙方利益。
然此項期間,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時起算,故本判決所定履行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38頁),特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