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易字第3號原告 陳欽明 被告 高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2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並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小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被告與包括綽號「小文」、「 小張 」之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小文」於104年4月2日、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約定提款時間等事宜後,被告即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與「小文」、「小張」會合,並旋即搭上「小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告知「小文」、「小張」,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小文」隨即下車,被告則與「小張」留在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通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4年4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 李順民 ,來電顯示電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其後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佯裝為李順民,向原告佯稱:伊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不夠,要向原告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7日下午l時25分43秒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嗣原告發現受騙,隨即向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104年度偵字第12063號),並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收到退款30,003元,故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致受有8萬9,997元之損失,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規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9,9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1)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下稱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罪刑,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另又有事實、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違誤,且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與後段規定,核屬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2)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顯有違證據法則。蓋綽號「小張」、「小文」者,僅係被告自白所為供述,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此2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顯有違此條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卷內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小文」、「小張」者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並不知「小文」、「小張」者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僅係基於賺取酬勞之心意。衡諸常情,被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焉有不知出借自己帳戶,當必會為檢警機關所緝獲之理。且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錢,會被錄影,並有被逮捕之風險。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可證明被告確不知綽號「小文」、「小張」者是否係為詐欺犯行,被告更無與其2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刑事訴訟第378條規定,核屬違背法令。今卷內證據皆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況原告僅泛言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其具體明確之請求權基礎究為何?未見表明。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原告顯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按答辯狀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係屬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狀內表明前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狀附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附民卷)可考。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當庭表明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此以觀,足見原告確已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並已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之程式要件業已具備,應屬無疑。乃被告竟抗辯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未於訴狀表明其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會,殊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予綽號「小文」、「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藉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並佯裝為原告友人李順民,向原告詐稱:伊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不夠,要向原告借錢云云,致原告誤信而於104年4月7日下午l時25分43秒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扣除原告其後曾受領自系爭郵局帳戶退還30,003元款項後,尚受有損害8萬9,9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切結書及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雖承認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情事,惟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應綽號「小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要求,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小文」並要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允諾會分給被告所提領現金之3%作為報酬。「小文」年約30餘歲,並於104年4月7日帶同另名亦年約30餘歲之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門口碰面,被告隨即搭乘「小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小文」指示下,於當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由被告持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另再臨櫃提款10萬元。其後復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欲臨櫃提款8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偵查卷(下稱9505號偵查卷)第13、14、28至32頁,104年度偵字第12063號偵查卷(下稱12063號偵查卷)第8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14799號偵查卷(下稱14799號偵查卷)第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0至13頁】,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節本、交易明細及交易清單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12063號偵查卷第13、14頁,9505號偵查卷第50、51頁,一審刑事卷第59至110頁)。復觀諸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領第一次錢的時候,大概知道應該是車手的工作,但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我才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檢察官問:你應該知道他們(按指綽號「小文」、「小張」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第一次領錢就知道了」等語(分見14799號偵查卷第10頁、9505偵查卷第56頁)。再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7日約8時許與「小文」、「小張」於臺中市豐原區會合,至中午12時至13時許,被告才開始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口郵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次,隨即又返回車內等候,約5至10分鐘後接獲「小文」電話,始又下車於同一郵局改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嗣於接近下午5時許,又改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欲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此過程業據其供承「…在104年4月2日我接到他們電話,約我4月7日上午8點在豐原家樂福門口見面,當時我是見到小張、小文2人,…小張開車載我去大里那邊,遇到小文,我們3人就去最後一間郵局,小文說又有錢進來,要我去刷簿子,我刷不成功,小文叫我去臨櫃領款,當時是下午4點快5點,到了之後我自己下車走路去郵局,郵局發現我是警示帳戶,警察就來了」、「(問:什麼時候開始領錢?)中午12時到下午1時,開始領錢」、「(問:總共領了幾筆?)3筆,分別是6萬、3萬、10萬,前2筆是ATM,最後1筆是臨櫃,前2筆是一起接續領款,後來休息5至10分鐘後再去臨櫃領,因為小張說要等一下,是為了我好,要等小文的通知」(見12063號偵查卷第45頁,一審刑事卷第11頁背面)。則由被告於大坑口郵局分別以提款卡、臨櫃等不同方式提領現金,期間間隔約5至10分鐘,之後又遠至大里區大里郵局再次提領現金,其刻意於不同時間、地點,選擇不同之方式提領現金,應是為避免逗留時間過長而遭旁人起疑致事跡敗露。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曾分別任職於體育用品店、寵物店、搬家公司等,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復熟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提領之相關程序,此業經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法院陳述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卷第76、77頁),其當可知悉綽號「小文」等人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金錢行為對價之不正常舉動,應是從事不法詐欺行為。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始對於綽號「小文」、「小張」等人詐欺他人錢財之行徑知情,並同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
(二)查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論,被告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原告,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綽號「小文」、「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綽號「小文」、「小張」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8萬9,997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9,997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9,997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