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明嘉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明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被羈押至今已五個月,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就所犯之罪坦承不諱,並供出詳情經過,並無逃亡之意。
㈡被告於案發之前,係因故遭 劉寬仁潘金助 二人毒打,驚慌
失措下逃離,嗣因驚恐而誤闖告訴人住宅要求躲避。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表明「借我躲一下,有人追殺我。」而非告訴人所稱「錢拿出來」等語,且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有扣案木棍,因此並無強盜之意圖。請鈞院明察被告當時確實有緊急避難之情狀。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原裁定僅依證人即告訴人 李宏均陳家華 等人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並未給予被告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
㈣被告涉犯本件強盜案件,原裁定以告訴人不實之證詞為依據
,且被告確實被人追趕,生命、身體受威脅而跑至告訴人家中欲避難,並非有強盜之意,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
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證述、相關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內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本院經核:本件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決有罪,其刑度顯然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當時係因遭人追打,為緊急避難始侵入
告訴人家中,並無強盜之意,原裁定僅就不利於被告之告訴人證詞審酌,而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本院經查,原審於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後,曾就被告辯稱幫 阿帖 拿手機去通訊行修理後,返回因故遭到阿帖、潘金助等人追打等情詳加調查,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GOOGLE地圖街景圖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扣案木棍)協助採驗報告書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書(報告內容略以:查無阿帖之人、通訊行查無當日手機解鎖維修紀錄、埔里基督教醫院未留存被告當日抽測血液等情)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漏未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之情形,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故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不延長羈押,而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4年11月19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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