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健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健羣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健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健羣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7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1月2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時42│103年5月12日│103年9月11日│││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緝字第214號│緝字第214號│第224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103年度簡字第455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103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日17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8106號│第23945號│字第1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62│104年度審訴字第68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62│104年度審訴字第68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1日13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6││││判決││號││││├────┼──────────┼──────────┼──────────┤││判決│104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