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1(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 陳明杰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 得
王文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陸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甲1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及乙○○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甲1部分得假執行;原告0000甲000000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A、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A甲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民國00年0月生)於103年間起擔任高雄市OO棒球發展協會擔任棒球隊助教,該協會並於高雄市立OO國中、高雄市OO國小組成棒球隊,並由該2校之學童擔任球員(該球隊之資料詳卷)。丁○○明知球隊之球員0000甲000000(下稱甲童,為93年次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童,為91年次生)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童部分,基於對未滿14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
1.於104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31日間某日晚間,在丁○○之棒球隊宿舍房間內,違反甲童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童口腔直至射精為止,丁○○並以口腔含住甲童之性器。
2.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晚間,在甲童住處房間內(址詳卷),違反甲童之意願,隔著甲童之褲子以其性器插甲童之肛門直至射精為止。
3.於上述2.犯行翌日晚間,在相同地點,違反甲童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童之肛門,並喝令甲童以手撫弄丁○○之性器方式猥褻之。
㈡乙童部分,基於對未滿14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於:
1.於104年2月6日晚間,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富皇大飯店房間內,違反乙童之意願,以手撫弄乙童之下體方式猥褻之。
2.於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午間,在乙童住處房間內,違反乙童之意願,以手撫弄乙童之下體方式猥褻之。
被告丁○○之行為侵害甲童、乙童之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利,並致甲童及乙童之父(下稱甲男)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丁○○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童、乙童、甲男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願提出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童、乙童之身體權及貞操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案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非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合先敘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因對原
告甲童為3次強制性交、對乙童為2次乘機猥褻等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身體、貞操權,及侵害乙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甲童、乙童因系爭案件而身心受創,自屬情節重大;而原告甲男為原告甲童之父親,與原告甲童關係最為親密,其因系爭案件除自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子女即甲童所負保護教養義務,自應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與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至原告乙童部分,雖與甲男之關係亦屬親密,然乙童所受侵害之情節係被告丁○○趁乙童不知抗拒之際所為,尚難謂甲男基於其父親身分對於子女即乙童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法益,情節已達重大之結果,是原告甲男基於其父親之身分法益所得請求者,僅係對於被告丁○○對於原告甲童所為侵害部分。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丁○○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原告甲童因系爭案件身心受創,於案發後,社工員初次進行會談時,談及被侵害過程,甲童之肢體明顯僵硬,雙拳緊握並哭泣,事發後4個月,談及案情時仍會有時拉緊衣領,表情出現憤怒情緒,對詳細侵害過程開始有刻意遺忘之狀態;而乙童較無明顯肢體動作與情緒反應,對案情能夠清楚陳述,談及加害人出現憤怒的情緒較甲童為低,並均因系爭案件而轉學,成績則無明顯變化;而甲男對本案被告之態度感到氣憤等情,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摘要表、在學成績證明書等可考(本院侵附民卷第31、32頁、密封資料袋內)。堪認原告甲童確因系爭案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心理創傷,且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而乙童雖亦受有創傷,情節雖不若甲童嚴重,惟對其心理已留下相當之陰影;原告甲男身為甲童之父親,亦堪認其因系爭案件對甲童所受傷害,應倍感心疼及自責等心理煎熬,情節應屬重大,並參其為甲童安排轉學及心理諮商外,日後並須花費更多心思照顧甲童,均堪認定。又原告甲童現就讀國小、乙童已就讀國中,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原告甲男國中畢業,現任貨車司機,除
102年度有所得30餘萬元、103年度所得5萬餘元外,原告甲男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被告丁○○現仍就讀高職,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被告丙○○名下有農地1筆,無任何所得,然其自承工作不穩定,每月有2萬元左右之收入,被告乙○○名下除1台已無殘值之汽車外,無任何所得,並有重度憂鬱症,其等亦為低收入家庭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侵附民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侵附民卷第24至25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認原告、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亦屬相當。並參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並未施用強暴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童、乙童、甲男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於60萬元、6萬元、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此規定就上開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可資認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童60萬元、原告乙童6萬元、原告甲男25萬元,及被告丁○○自104年8月26日、被告丙○○、乙○○均自104年8月27日(即其等之起訴狀繕本個別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2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惟原告乙童、甲男應受給付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乙童、甲男供擔保,另就原告甲童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均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被│││││編號│害│時間│地點│行為│││人││││├──┼─┼─────┼─────┼───────────┤│1甲1│甲│於104年1│同上│不顧乙童表示拒絕並以手│││童│月28日至││肘推丁○○,仍違反甲童││││104年1月││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31日間某日││童口腔直至射精為止,嗣││││晚間││由丁○○以口腔含住甲童││││││之性器。│├──┤├─────┼─────┼───────────┤│1甲2││104年2月│在甲童住處│違反甲童之意願,不顧甲││││18日至同年│房間內(址│童一直以手推丁○○,直││││月23日間│詳卷)│接抱住甲童,隔著甲童褲││││某日晚間││子,以其性器插入甲童之││││││肛門直至射精為止。│├──┤├─────┼─────┼───────────┤│1甲3││同上時間之│同上│違反甲童之意願,不顧甲││││翌日晚間││童以手肘推丁○○,從後││││││抱住甲童並脫下甲童褲子││││││,將其性器插入甲童之肛││││││門,之後叫甲童以手撫弄││││││丁○○之性器,此次未射││││││精。│├──┼─┼─────┼─────┼───────────┤│2甲1│乙│104年2月│富皇大飯店│利用乙童睡覺而不知抗拒│││童│6日晚│(址設彰化│之時,以手張開畫圓之方││││間│縣彰化市長│式,撫弄乙童之下體,約│││││安街97號)│數秒後,因乙童發覺並翻│││││房間內│身,丁○○隨即停止其行││││││為,乙童則繼續假裝睡覺││││││。│├──┤├─────┼─────┼───────────┤│2甲2││於104年2│在乙童住處│同上之方法,撫弄乙童之││││月18日至│房間內│下體,因乙童覺得不舒服││││104年2月││而坐起,丁○○隨即停止││││23日農曆春││其行為,乙童則倒下繼續││││節期間某日││睡覺。││││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