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即承受戊○○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蘇瑛婷 律師被告己○○○
庚○○○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庚○○○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有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60頁)。經查,被告甲○○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惟有兄弟姐妹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庚○○○(49年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人在世,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9頁、第320至334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丁○○、丙○、己○○○、庚○○○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前以96年12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命丁○○、丙○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6頁),惟甲○○之其餘繼承己○○○、庚○○○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前揭規定裁定命其與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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