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
乙○○癸○○宙○○宇○○地○○戊○○未○○丁○○己○○午○○庚○○酉○○寅○○辰○○巳○○申○○丙○○戌○○丑○○卯○○黃○○天○○子○○玄○○亥○○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989,300元(上訴人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5,912元、第二審裁判費743,868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1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2審裁判費6,615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492,912元及第2審裁判費737,25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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