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7號、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號、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
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國華汽車保養廠」內,徒手將原放置於架子上之夏路牌機油12瓶,放置於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再以跨騎滑行牽離機車之竊取方式(該機車雖插置鑰匙,惟因電門已故障無法發動),將上開輕型機車及夏路牌機油12瓶竊取得手,嗣於牽騎數公尺至門口處時,遭該保養廠員工 陳清亮 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陳清亮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竊盜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機車及機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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