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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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即承受丙○○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蘇瑛婷 律師被告庚○○○
辛○○丁○○戊○○己○○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辛○○、丁○○、戊○○、己○○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1份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乙○○之配偶庚○○○、子女辛○○、丁○○、戊○○、己○○均仍在世,業據原告陳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乙○○之繼承人庚○○○、辛○○、丁○○、戊○○、己○○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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