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L○○住同上村日新巷9號上訴人壬○○住同上村大社路145號
癸○○住同上村嘉新巷4之2號
子○○住同上縣○○鄉○○村○○路○○巷○

丑○○住同上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4之2號
寅○○住同上
卯○○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M○○住同上上訴人辰○○住同上巷24號
巳○○住同上
午○○住○○鄉○○村○○路○○巷○○號
未○○住同上鄉嘉誠村嘉新巷24號
申○○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號2樓
酉○○住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路
○○○號
戌○○住同上村嘉新巷28號
亥○○住同上巷22號天○○○住同上村食坑巷37號地○○住同上村嘉新巷16號宇○住同上巷10號宙○○○住同上鄉觀音村力行巷11號玄○○住同上縣○○鎮○○○路○○號5樓之
13黃○○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A○○住台灣省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
2號
B○○住同上村日新巷5號
C○○住同上村嘉新巷2號
D○○住同上巷40號
E○○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F○○住台灣省高雄縣○○鄉○○路13之4

H○○住同上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32號
I○○住同上巷4之2號
J○○住台灣省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
47之65號
K○○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號3
樓之1上列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G○○(即 陳振利 祭祀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利間有無達成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或使用借貸關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竟受讓土地產權,而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