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292號
聲請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本件車禍,意識迄未清楚,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其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乙○之精神及意識狀態結果,認定乙○頭部外傷後經過手術及藥物治療至今(94年5、6月間)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很難恢復正常狀態「...由於遺存神經功能障礙致行動及精神反應遲鈍無法自我照顧及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醫院94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5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乙○除能自報姓名及居住地舊名5里牌以外,對於其本人出生年月日,年齡,是否在法院訴訟,有無與人訴訟,有無其他陳述等問題均沈默或搖頭無法答覆,顯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甲○○為乙○長男,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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