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0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第三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2號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應由第三人丁○為原告即聲請人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雙方訟爭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第76號停車位,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丁○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爰聲請裁定准許第三人丁○代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對由第三人丁○承當訴訟之聲請表示不同意等語,惟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以本件雙方爭訟之建物及車位,業經移轉於第三人丁○所有,而聲請以第三人丁○代聲請人承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