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240萬9,75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7,28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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