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郭書瑞
被   告  鄭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峽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書武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5,021元(工資800元、塗裝4,221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陳書武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倒車時,都是聽從陳
書武的指揮,被告沒有感覺有碰到系爭車輛,被告也沒有看
到車損,原告竟然把保險桿整個更換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交通事故初判
表各一紙、修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受損
車輛之行照、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雖抗辯被
告當時倒車時,都是聽從陳書武的指揮,被告沒有感覺有碰
到系爭車輛云云,惟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陳稱:當
時我在大義路上要停入車格,對方在我旁邊指揮,我就慢慢
倒結果就碰到,輕輕碰到就知道等語,及陳書武陳稱:當時
我站在旁邊,見到對方要倒車入車格,結果就往後撞上我的
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我車輛前方保桿,我車前方保桿烤漆
刮傷、掉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係聽從陳書武指揮所致碰撞,其為所辯,自無可採。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
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5,
021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021元(工資800元、塗裝4,221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5,
021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並無零件材
料費,無須折舊,被告抗辯原告更換整個保險桿云云,顯有
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1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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