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以95年度桃補字第83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 陳明之 送
達代收人處所,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