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7日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
之範圍內,以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其借款
期限,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6.5
0%計算,如逾期償還,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⑵、前項借款,自94年2月2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
,至95年1月11日止之利息為4358元、借款餘額為29944元,
合計34302元,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依前述約定書第10
條之約定,借款即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因被告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據前述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約定
事項一件、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