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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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正群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思 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製版業務,被告於民國94
年2月間,分別委由其製作夢幻俱樂部#38、寫真情報#62、
美女格鬥彩盒、人像掃圖等印刷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260元,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
且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拒絕給付,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影本之內容,均屬原
告片面製作,無一曾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認可,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契約之合意。又原告與伊交易,除先由原告傳送
估價單外,其後須由伊出具採購單,原告始得承作,工作完
成後,原告將成品交付給伊,亦必有送貨單簽收為憑,而後
由原告檢附估價單,採購單及送貨單,併同發票,始得請款
。然原告於起訴前,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核對,但
原告無詞以對,嗣又悍然起訴,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
㈡系爭貨物價額為64,26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製作系爭貨物?
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證人 黃椿美 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稿件製作進度的管
控工作,系爭貨物是被告要原告製作,有關訂製事宜是與被
告公司人員 蔡瑞琪 所接洽,且蔡瑞琪有於94年2月3日通知伊
已將夢幻俱樂部#38及寫真情報#62的電子檔傳送到原告,要
原告作成數位樣張,且於94年2月3日寄給被告公司人員蔡瑞
琪收受,蔡瑞琪於94年2月14日即以電話通知可以進行晒版
工作,並指示伊交給明高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
),原告已於94年2月4日交給明高公司,明高公司已將完成
之印刷品交付給被告;又被告公司人員蔡瑞琪於94年2月24
日有以電話通知甲○○去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 連英榮
洽分色用彩色片,系爭貨物甲○○均有交給被告,且將檔案
存在CD中,原告出貨並無出貨單;且原告與被告以往之交易
情形是被告公司人員蔡瑞琪會通知伊某個盒子或說明書已經
作好存在FTP上,要伊將檔案作成數位樣張印出,然後寄樣
張寄給蔡瑞琪,蔡瑞琪會做確認沒有問題後再送明高公司印
刷,明高公司收到後會與被告聯絡,明高公司完成貨物後會
直接交付給被告,若樣張有問題會在修改後再做確認,確認
後再印刷,而有關人像掃瞄部分完成,則由原告直接交給被
告等語綦詳。且證人黃椿美又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間就貨
款係採月結方式,即原告以郵寄發票及請款單通知被告,原
告僅請求原告部分之貨款,至於明高公司部分則由明高公司
自行向被告請款等語明確。且證人 吳宏毅 亦具結證稱:伊為
明高公司的負責人,與被告於94年1月間即有生意往來,被
告有委託伊製作印刷版,而印刷資料來自原告,因被告找原
告製版後,原告將版寄給伊,由伊負責後面印刷的完成,伊
確實有收到夢幻俱樂部#38、寫真情報#62的數位樣張、印刷
版,後來將這些印刷版印刷作成盒子,完成之貨物業已交給
被告,且被告已給付貨款給伊,原告的款項由原告請款,伊
因有與被告簽約,故明高公司部分,則由明高公司自行向被
告請款,與被告交易模式於94年6月正式簽約後與簽約前之
模式是一樣,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憑單上是明高公司的收發章
無誤,而明高公司交付貨品給被告時,會由明高公司出具送
貨單給被告簽收等語明確。且證人連英榮具結證稱:確實有
收到原告送給被告之夢幻俱樂部#38及寫真情報#62印刷版4
版等語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明高公司
送過去的貨物均有收到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製系
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於原告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後,就已交由
明高公司印刷完成實品並交付給被告,故兩造間之交易往來
並非如被告前揭所辯稱之模式甚明,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雖證人連英榮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收到美女格鬥彩盒印刷版4
版,且不記得收受時間等語,然有關系爭貨物確實係由被告
向原告訂製且委由原告製作,並已由原告將完成數位樣張送
明高公司印刷成品後交付給被告,業據證人黃椿美、吳宏毅
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自明高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印刷
製成品等情,故證人連英榮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原告
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製系爭貨物,並委由原告製
作。
六、按給付定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之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記載本件款項請求之支付命令於
9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
應自94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4,26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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