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潘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涉爭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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