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住所雖非位
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840元,未載到期日,約定自發
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51,84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所明定。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
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1紙,於提示後,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該上開票款及利息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
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同時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1,1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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