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二行中關於「九十年度字號及九十三年度字
第號判決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421號
判決確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