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
並於到任時與被告簽有勞動契約等書面,被告於94年5月31
日離職,離職前任銷售股長。經查,被告於離職後旋即任職
於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一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豐澤南1分公司。其行為額已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在職時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9,8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惟中
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即,自由工作權既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任何法律或契約無正當理由均不得隨意限制或禁止之。被
告既係以門市「營業員」乙職受僱於原告,非屬任何技術研
發人員,上開勞動契約第6條有關兢業禁止之規定,顯與上
開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工作榷之基本權利有違,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於兢業禁止期間對被告有任何補償,是上開簽訂條文
已違憲而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因此簽
署上開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之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豐澤公
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動
契約與系爭契約書各1份為證。次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為門市銷售股長,負責銷售3C電器用品,之後其往
豐澤公司任職,豐澤公司與原告公司均販售電器用品,而被
告於豐澤公司亦係負責相同性質之業務一事,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亦載明被告之職
稱為「HPC股長」,是上開情事,雖亦足以認定,然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與利息,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上開規定顯與憲法所保障
之自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相違應屬無效等語。
四、按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
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
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
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
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
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
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
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
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
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
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
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
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
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著有
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上開說
明,並審酌:
㈠就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性質而論,被告既然僅負責
門市商品之推廣及銷售等,衡情應未涉及特別技能,同時,
以被告之所擔任之職務以觀,依據社會通念,亦無接觸原告
公司特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之可能。因此,被告縱然任職於與
原告同樣從事電器用品之豐澤公司,應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
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並不因於原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而
得以知悉或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足以於離職後,藉
此經由任職於他公司而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
㈡相對上,原告雖然主張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擔任非電器用
品類商品之銷售工作等,固非全然無據,然從事同一工作較
久者,常可因累積較多工作經驗,而在就業市場上更具競爭
力,從而更易謀求待遇與福利較佳之工作,此應為眾人所週
知,因此,被告若繼續從事已具經驗且屬嫻熟之電器銷售工
作,當更能累積個人工作經驗而更易獲取較高薪資與福利。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擔任其他工作之權利縱未受限,但被告
本於其個人在職場生涯中所累積之相同性質工作經驗,而得
以選擇報酬較佳之工作權利,則已經受到限制。因此,認為
上開規定應認定為過於限制被告經由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而與公共秩序相違,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