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9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
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聲請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95偵字第1892號
┌────┬──────────────┬───────────────┐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
││││
├────┼──────┬───────┼───────────────┤
│1│LV│皮包│18件│
├────┼──────┼───────┼───────────────┤
│2│LV│皮夾│68件│
├────┼──────┼───────┼───────────────┤
│3│LV│零錢包│9件│
├────┼──────┼───────┼───────────────┤
│4│LV│鑰匙包│2件│
├────┼──────┼───────┼───────────────┤
│5│LV│名片夾│2件│
├────┼──────┼───────┼───────────────┤
│6│LV│記事本│2件│
├────┼──────┼───────┼───────────────┤
│7│LV│鑰匙圈│4件│
├────┼──────┼───────┼───────────────┤
│8│LV│鎖│80只│
├────┼──────┼───────┼───────────────┤
│9│LV│皮帶│1條│
├────┼──────┼───────┼───────────────┤
│10│GUCCI│皮包│3件│
├────┼──────┼───────┼───────────────┤
│11│GUCCI│鑰匙圈│20只│
├────┼──────┼───────┼───────────────┤
│12│BURBERRY│皮包│6件│
├────┼──────┼───────┼───────────────┤
│13│BURBERRY│圍巾│2條│
├────┼──────┼───────┼───────────────┤
│14│BURBERRY│鑰匙圈│7只│
├────┼──────┼───────┼───────────────┤
│15│BURBERRY│皮夾│3件│
├────┼──────┼───────┼───────────────┤
│16│仿冒商標商品││60張│
││目錄傳單│││
├────┼──────┼───────┼───────────────┤
│17│仿冒商標商品││13張│
││型號價格表│││
├────┼──────┼───────┼───────────────┤
│18│仿冒商標商品││1本│
││彩色目錄表│││
├────┼──────┼───────┼───────────────┤
│19│發票、請款明││3張│
││細表│││
├────┼──────┼───────┼───────────────┤
│20│運輸協議書││1本│
├────┼──────┼───────┼───────────────┤
│21│包裹(內有LV││1件│
││名片卡48張)│││
├────┼──────┼───────┼───────────────┤
│22│記事本││1本│
└────┴──────┴───────┴───────────────┘
附表二:95偵2612號
┌────┬──────────────┬───────────────┐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
││││
├────┼──────┬───────┼───────────────┤
│1│LV│鞋子│8雙│
├────┼──────┼───────┼───────────────┤
│2│LV│紙袋│60個│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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