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