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丙○○人上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母,因丙○○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出車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兄乙○○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宏亞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
5月6日至宏亞醫院當場詢問丙○○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之結果,丙○○一直搖頭,但無法言語等情,暨鑑定人杜朝勳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病患從98年11月13日到本院就診,之前是在小港醫院,病患去年9月13日發生車禍而受傷,目前氣切,傷及頸椎,也有骨折。病患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應該沒有判斷能力,且接受治療,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鑑定筆錄),堪認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
,為受監護宣告人平日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受監護宣告人丙○○未婚,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人之同胞兄弟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能善盡監督之責,本院認為由乙○○為會同監護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指定乙○○擔任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