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43號聲請人 蘇木盈 即漢克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漢克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蘇木盈(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漢克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克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漢克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等呈送本院在案。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選派,並經徵得蘇木盈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木盈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申報書、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聲明書及保存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以佐。綜上核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