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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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53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15,720,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