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福雄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福雄為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爰依法指定黃福雄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
49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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