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號、99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即於屬夜間之凌晨
2時15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6,00
0元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分別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及普通竊盜犯行3次,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