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99年1月26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4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會同該院 蔡睿剛 醫師調查乙○○精神狀況之結果,乙○○對於命指認親人及詢問你丈夫是否尚在、你有幾個兒女、你離婚幾年,尚能回答我旁邊的是我女兒,我丈夫想不開,已經去西天了好幾年,我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上班中,我離婚好幾年了;暨鑑定人蔡睿剛醫師陳述:「病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好幾年的就診記錄,目前要長期藥物治療,但還是有退化之傾向,病患發病時有被害的想法,病患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認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對乙○○為輔助宣告。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乙○○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