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刑/│(年月日)├────┬────┼────┬────┤備註││││有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徒刑│││(年月日)││(年月日)││├─┼──┼──┼────┼────┼────┼────┼────┼────┤│1│竊盜│1年│97.08.09│本院97年│98.01.05│本院97年│98.01.26│編號1、2││││││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所示2罪││││││1603號││1603號││曾定執行│├─┼──┼──┼────┼────┼────┼────┼────┤刑1年8月││2│搶奪│10月│97.08.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施用│8月│97.08.06│本院97年│98.01.14│本院97年│98.02.02││││毒品│││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第5403號││第5403號│││├─┼──┼──┼────┼────┼────┼────┼────┼────┤│4│施用│8月│97.08.28│本院97年│98.02.20│本院97年│98.03.16││││毒品│││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第5895號││第5895號│││└─┴──┴──┴────┴────┴────┴────┴────┴────┘